根據《征求意見稿》內容,我國將鼓勵發展共享型、節約型汽車銷售及售后服務網絡,大力加強新能源汽車銷售和售后服務體系建設。同時,《征求意見稿》還規定,經銷商應當在經營場所以適當形式明示所銷售汽車、汽車配件等商品價格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銷售或收取額外費用。

汽車銷售管理辦法公開征求意見 新能源汽車銷售獲力挺

6日,商務部對《汽車銷售管理辦法》公開征求意見,擬放開汽車銷售的非授權經營方式,并提出鼓勵發展共享型、節約型汽車銷售,推動汽車流通模式創新,積極發展電子商務等規定。

為規范汽車銷售行為,維護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秩序,征求意見稿中明確指出,經銷商可以出售未經供應商授權銷售的汽車,或者未經境外汽車生產企業授權銷售的進口汽車,不過,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消費者作出特別明示和提醒,并明確告知消費者責任主體。這對中國汽車反壟斷的推進起到重要作用。

征求意見稿還規定經銷商應當在經營場所以適當形式明示所銷售汽車、汽車配件等商品價格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銷售或收取額外費用。

在共享趨勢之下,征求意見稿鼓勵發展共享型、節約型汽車銷售及售后服務網絡,加快發展城鄉一體的銷售及售后服務網絡,推動汽車流通模式創新,積極發展電子商務。

為了推動新能源汽車的推廣普及,征求意見稿還提出要大力加強新能源汽車銷售和售后服務體系建設。

《汽車銷售管理辦法》的“前任”是2005年頒布的《汽車品牌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的反饋截止日期為2月6日。

以下為商務部發布的原文:

為規范汽車銷售行為,維護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汽車市場健康發展,我部起草了《汽車銷售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陸中國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提出意見。

2.登陸商務部網站(網址:http://www.mofcom.gov.cn)進入“征求意見”點擊“《汽車銷售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提出意見。

3.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4.通信地址:北京市東長安街2號商務部條法司,郵編:100731。

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16年2月6日。

商務部

2016年1月7日

汽車銷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汽車市場健康發展,維護公平公正的市場秩序,加強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汽車銷售及相關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汽車,是指由動力驅動,具有四個或四個以上車輪的非軌道承載的車輛,且在境內未辦理注冊登記的新車。

第四條在境內銷售汽車的供應商、經銷商,應當建立完善的汽車銷售和服務體系,提高營銷和服務水平,保證相應的配件供應和售后服務。

汽車供應商、經銷商應當向消費者提供及時、有效的售后服務。

汽車供應商、經銷商銷售汽車應當嚴格遵守汽車產品三包、召回等規定,確保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供應商,是指為經銷商提供汽車資源的境內生產企業或接受境內生產企業轉讓銷售環節權益的經營者以及進口汽車進行銷售的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經銷商,是指獲得汽車資源并進行銷售的經營者。供應商直接向消費者銷售汽車的,視為經銷商。

第六條鼓勵發展共享型、節約型汽車銷售及售后服務網絡。

加快發展城鄉一體的銷售及售后服務網絡。

推動汽車流通模式創新,積極發展電子商務。

大力加強新能源汽車銷售和售后服務體系建設。

第七條汽車銷售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誠信的原則。

第八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汽車銷售管理工作,國務院價格、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汽車銷售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商務、價格、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管理部門分別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汽車銷售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為規范

第九條供應商、經銷商銷售的汽車、配件以及其他相關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銷售國家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產品。

經銷商出售未經供應商授權銷售的汽車,或者未經境外汽車生產企業授權銷售的進口汽車,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消費者作出特別明示和提醒,并明確告知消費者責任主體。

第十條經銷商應當在經營場所以適當形式明示所銷售汽車、汽車配件等商品價格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銷售或收取額外費用。

第十一條經銷商應當在經營場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車產品質量保證、保修服務及消費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務政策,出售家用汽車產品的經銷商還應當在經營場所明示家用汽車產品的“三包”信息。

具備汽車售后服務功能的經銷商、售后服務商應當向消費者明示售后服務的技術、質量和服務規范。

本辦法所稱售后服務商是指提供汽車維護、修理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

第十二條供應商、經銷商不得限定消費者的戶籍所在地,不得對消費者限定汽車配件、用品、金融、保險、救援產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務商,但家用汽車享受“三包”服務、召回處理等由供應商承擔費用時使用的配件和服務除外。

經銷商銷售汽車時不得強制消費者購買保險或者強制為其提供代辦車輛注冊登記等服務。

第十三條經銷商向消費者銷售汽車時,應當核實登記其有效身份證明,簽訂銷售合同,并如實開具銷售 發票。

第十四條供應商、經銷商銷售汽車應當同時交付以下隨車憑證和文件,并保證車輛配置表述與實物配置相一致:

(一)國產汽車的《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

(二)使用底盤改裝國產汽車的《機動車底盤合格證書》;

[責任編輯:陳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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